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
9月2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後,於95年10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1份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10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