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交保候傳,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其應到案執行無著等事實,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目前業已到案,並於98年9月3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此有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並非尚在逃匿中,本院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