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4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6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6月30日入所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9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處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0日19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2月24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6月30日入所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強制戒治療程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9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5月間3犯,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自96年9月4日起主動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並自該時起至97年4月14日止,計接受9次之治療,此固有該院97年5月16日函及醫師說明表各一紙附於偵卷可按,惟被告係於自動接受治療中之97年1月20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本件毒品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不起訴寬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係指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此業據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並未供述係分別施用或同時施用,自不足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係分開施用上揭二種不同毒品;又被告遭查獲之情形係以一次抽驗尿液之方式查知,亦不能以尿液檢驗結果有2種不同毒品反應,即認定被告係分開施用上揭二種毒品;此外,被告尿液被測得之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閾值高低,受使用毒品劑量、使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採用時間、個人體質代謝情況、耐藥性高低等之影響,因素複雜,自無法以同一尿液內2種毒品檢出值高低判定是否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本件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排除被告甲○○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依罪疑惟輕之有利被告法理,自應認被告辯稱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詞為可採。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有如上所示犯罪科刑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主動接受治療中又再犯、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妻 陳沈錦秀 身體受有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黃永勝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