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任職於詠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報酬僅新臺幣(下同)21,000元,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每月尚有殘障津貼7,00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然負債總額已達1,773,297元。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6月1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5,485元、分96期、利率10%,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月收入僅21,000元,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5,48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查本院於98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並將協商結論呈報法院以供審酌,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經本院函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查明並覆稱:聲請人尚未向我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我行經辦人員積極聯繫聲請人,仍聯絡不上等語,資認聲請人並無積極面對債務之誠意,此有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22,865元(參卷附聲請人任
職之詠先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計算自97年12月至98年11月之月平均薪資)。
⑵聲請人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7,000元。
⑶合計:29,869元【22,865元(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
+7,000元(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29,869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 李添成 (17歲)、 李建興 (13歲)及 李芳甄 (13歲)扶養費共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依上揭法條意旨,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李添成、李建興及李芳甄均為未成年人,確有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合計:19,829元【9,829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
10,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829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86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9,829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0,040元。
(三)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為1,773,297元,而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9,852元之分期款【1,773,297180=9,852】。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上開還款條件,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聲請人雖另有債權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然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非不可請求上開民間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查本院於98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個別協商,並將協商結論呈報法院以供審酌,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曾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向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即遽斷其恐無餘力處理上開積欠之債務,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亦難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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