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及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以恐嚇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旁,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佳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甲○○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竊鴿犯罪者取得,該竊鴿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10時許,撥打乙○○電話,恫稱:其所飼養之2隻鴿子在其手上,需付贖金始願意放回鴿子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於同日12時許至銀行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恐嚇取財得手。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雖表示販賣銀行帳戶之5千元並未取得,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竊鴿犯罪者取得,供該竊鴿犯罪者恐嚇被害人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恐嚇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被告行為構成累犯但僅為幫助犯行、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