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利玲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第三個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亦有派帝早餐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30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1,000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7萬2,
000元,清償成數為29.15%或28.7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持有股數分別為255
股及1780股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股票,惟上開華新公司255股及彩晶公司1,656股之股票業受控管,此有債務人之證券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證券公司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參,故無變價之必要。又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元後,餘額為
6萬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居臺北市,其 陳明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合計1萬3,000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其中房租每月支出5,000元,業據提出出租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29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是上開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㈢另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還款成數過低
,應另覓兼職;債務人陳明之住所地應為自宅,不應另行支出房租費用;電話費每月500元偏高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及兼職與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債務人前名下雖有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9樓」之房地,惟於民國94年間已出賣於第三人,僅未遷出戶籍,有上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費用,應屬必要。至於電話費部分,縱認債務人陳報之電話費500元偏高,惟在前述1萬3,
000元合理範圍內,其如何分配房租及電話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況彈性運用。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2.每期在第3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主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履行債務者,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主債務人於更生期間不履行債務者,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參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305,343元/2,335,475元││4.清償總金額:672,000元││5.總清償比例:29.15%/28.7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㈠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㈠│├──┼──────────┼──────┼────┼────────┤│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14,507│26.66%│5,598│├──┼──────────┼──────┼────┼────────┤│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307,721│13.35%│2,803│││含保證債務)││││├──┼──────────┼──────┼────┼────────┤│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5,213│7.60%│1,596│├──┼──────────┼──────┼────┼────────┤│4│玉山商業銀行│168,333│7.30%│1,533│├──┼──────────┼──────┼────┼────────┤│5│萬泰商業銀行│340,026│14.75%│3,097│├──┼──────────┼──────┼────┼────────┤│6│大眾商業銀行│240,845│10.45%│2,194│├──┼──────────┼──────┼────┼────────┤│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2,978│3.60%│756│├──┼──────────┼──────┼────┼────────┤│8│中國信商業託銀行│375,720│16.30%│3,423│├──┼──────────┼──────┼────┼────────┤││合計│2,305,343│100%│21,000│├──┴──────────┴──────┴────┴────────┤│參、更生清償分配表㈡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14,507│26.31%│5,525│├──┼──────────┼──────┼────┼────────┤│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含│337,853│14.47%│3,038│││保證債務)││││├──┼──────────┼──────┼────┼────────┤│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5,213│7.50%│1,576│├──┼──────────┼──────┼────┼────────┤│4│玉山商業銀行│168,333│7.21%│1,514│├──┼──────────┼──────┼────┼────────┤│5│萬泰商業銀行│340,026│14.56%│3,057│├──┼──────────┼──────┼────┼────────┤│6│大眾商業銀行│240,845│10.31%│2,166│├──┼──────────┼──────┼────┼────────┤│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2,978│3.55%│746│├──┼──────────┼──────┼────┼────────┤│8│中國信商業託銀行│375,720│16.09%│3,378│├──┼──────────┼──────┼────┼────────┤││合計│2,335,475│100%│21,000│├──┴──────────┴──────┴────┴────────┤│肆、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權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