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然送達不到,而被告係親自向其戶籍臺北縣三芝鄉新庄子57之28號之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領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318號支付命令(掛號號碼396449),有送達回證、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北院隆非輕98年度司促字第35318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1月18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009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318號卷第22、23頁及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住所確在其戶籍地,亦經其陳報在案,此有被告99年3月12日書狀、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3頁及第58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