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幣器壹支沒收。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幣器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榮公司)所經營之麥克龍遊藝場內,由丁○○站立在戊○○身後把風並遮擋監視器鏡頭後,再由戊○○持其所有之投幣器竊取機檯內之代幣約五十個,得手後,將其中代幣約二十個交付丁○○。嗣經店員丙○○於監視器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投幣器。
二、戊○○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甲○○(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宏榮公司所經營之麥克龍遊藝場內,由戊○○站立在甲○○身後把風並遮擋監視器鏡頭後,再由甲○○持不明之物打開機台後,將機台內放置代幣之箱子取出,再以其衣服包裹該箱子掩人耳目,加以竊取,得手後,立即將該箱子連同箱內之代幣攜出店外,再由戊○○將機台關上。嗣經店員乙○○於監視器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宏榮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事實一之時、地,用自備之投幣器竊取約五十個代幣後,將其中二十個代幣交予丁○○,惟矢口否認係與丁○○共同竊取,辯稱:案發時用投幣器竊取代幣時,丁○○應該看不到云云;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一之時、地收受上開代幣約二十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機台內本留有約二百分之分數,因為伊出去買冰,回來時看到戊○○在把玩該機台,伊不認識戊○○,故才要戊○○將分數退成約二十個代幣還給伊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公司宏榮公司職員丙○○、乙○○及 謝浩 指訴綦詳
,且經檢察官播放案發時麥克龍遊藝場之監視錄影帶,當庭勘驗之結果:戊○○當時坐在機台前玩電玩,丁○○在另一排玩電玩,丁○○離開後又進來,走到戊○○前面與另一穿黑衣男子擋住監視器視線,持續約四分多鐘左右,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投幣器一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丁○○雖否認有把風之犯行,惟其於第二次警訊時已坦承:當時伊從戊○
○身旁經過,親眼看到戊○○將自製之投幣器放入電玩內竊取代幣,他發現我在他身後,才給我二十餘個代幣,在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做不實供述是因為戊○○叫伊這麼說的等語,核與其於案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問:為何戊○○要拿代幣給你?)因當時我有看到戊○○以釣魚方式竊取代幣,我就叫他給我大約二十個代幣之詞相符,且被告丁○○於案發前本係坐在另一排玩電玩,於案發時才走到戊○○前面擋住監視器視線,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則被告丁○○所稱:係因先前把玩之機台留有分數,遭戊○○把玩後始向戊○○拿取約二十個代幣,案發時未看到戊○○竊取代幣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與丁○○雖均辯稱互相並不認識,惟查被告丁○○既故意擋住監視
器視線持續約四分多鐘左右,則衡諸常情,被告丁○○若無共同竊盜之犯意,其既已目睹被告戊○○竊盜之犯行,當可先行遠離,又何需在被告戊○○後方遮擋監視器畫面長達四分鐘?且事後又向被告戊○○拿取竊得之代幣約二十個,朋分贓款,故其至少已與戊○○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所辯二人互不認識之詞,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與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右揭事實二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公司職員乙○○、 詹婉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帶結果,被告甲○○走到電玩機台後,約五分鐘後,被告戊○○即走到被告甲○○後方遮擋攝影機鏡頭約二分鐘後,被告甲○○即拿衣服迅即下蹲以衣服包裏一個方型物體,並搬起該物體立即離開店門,而被告戊○○即蹲在機台下方,且僅隔約三秒鐘,被告戊○○即轉身往不同方向離去等情,有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及翻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與甲○○共同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丁○○、甲○○各就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甲○○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戊○○連續二次觸犯上開竊盜罪,犯後雖坦承事實二之犯行,惟對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與丁○○共犯,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甲○○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投幣器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