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五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訊筆錄上「甲○○」、同所權利告知單上「甲○○」、同所拘提通知單上「甲○○」、同所逕行追捕通知單上「甲○○」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變造物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各壹張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尖椎、尖椎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訊筆錄上「甲○○」、同所權利告知單上「甲○○」、同所拘提通知單上「甲○○」、同所逕行追捕通知單上「甲○○」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各壹張及扣案之尖椎、尖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彰南路附近,拾獲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遭竊之汽車駕照一張,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七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三十鄰 吉祥 一0六號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進行變造,將甲○○照片撕下換貼成自己照片,變造甲○○之汽車駕照以逃避警方追緝。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搭乘 林旗參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一鄰一六號前,遭警臨檢盤查,因係通緝犯心虛為恐被警發現,遂持前開變造完成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行使並趁機逃逸,嗣見 蕭淑惠 所有由丙○○使用中之車號000—747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屋內,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丙○○住處竊得該機車駕車逃逸,旋仍為警當場查獲。嗣於同日(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上開變造之甲○○汽車駕照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下稱山腳派出所)內,偽簽「甲○○」之署名於該派出所之接受詢問時在權利告知、同意夜間訊問及筆錄末尾之文書上,並將該逮捕通知單交付予警察而行使之,亦分別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逮捕通知單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並在山腳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分別偽簽「甲○○」之署押三次後,分別交還承辦警察,表示業已閱覽筆錄無訛,亦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核對口卡片識破,始知乙○○另有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商場之停車場,拾得 張志成 所有之駕駛執照二枚(為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所竊,丟棄於上址),其中一紙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另一紙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旋即於同年月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三十鄰吉祥一0六號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進行變造,將其照片黏貼於張志成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二枚駕駛執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時地,或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用之尖嘴鉗,或撿拾路旁之石塊破壞車窗或趁車主疏未鎖上車門,竊取表列被害人 吳莉琴 等置於車上之財物,竊得之財物則供己花用,其他無價值之物或被害人之證件則予丟棄,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西湖汽車旅館查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乙○○持有偽造之張志成名義之駕駛執照二枚及吳莉琴所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及吳莉琴所駕Z9─一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一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局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遭變造之甲○○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冒用「甲○○」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莉琴、張志成、 黃琬婷 、蔣蔚苓、 張坤國陳沛元洪聖龍張麗娟龔志信羅士峰李林賀陳俊隆 、鄭文一及 王棟樑 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吳莉琴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及張志成遭變造之駕駛執照二枚、被告所有之尖椎、尖椎鉗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第一部分,被告拾得被害人甲○○駕駛執照,並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駕駛執照屬於證明能力之證書,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進行變造,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經警盤查時及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製作警訊時筆錄時,均持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向執勤員警表示其為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具有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被害人甲○○姓名,並交還承辦員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登記為蕭淑惠所有)機車部分,係侵入被害人住宅附連建築物之倉庫內為之,此復據被害人丙○○警訊時陳明,故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訊筆錄內偽簽被害人甲○○姓名三次(含權利告知一次、同意夜間訊問一次及筆錄未端一次),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甲○○駕駛執照,嗣後持以向執勤員警行使,所為變造犯行,應為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持變造之甲○○駕照向不同員警行使,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按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分別先後在具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簽甲○○姓名二次,在警訊筆錄簽甲○○姓名三次,分別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均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第二部分:被告拾獲張志成所有駕駛執照二枚,並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將被害人張志成汽重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換貼照片方式進行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附表所列之竊盜犯行,除編號一竊取被害人吳莉琴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外,其餘無論以撿拾石塊或持尖嘴鉗等物犯之,均屬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依連續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第一部分之犯行,與第二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距甚遠(業達半年有餘),且係前案(第一部分)被警查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後,方為第二部分犯行,顯然犯意各別,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尖錐、尖嘴鉗各壹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如主文所示之「甲○○」署押肆枚及偽造之駕照上「乙○○」照片計三張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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