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來得興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而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傳票二紙、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戊○○部分:被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還款數額之資料。
二、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戊○○、丁○○、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來得興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而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傳票二紙、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戊○○所不爭執,被告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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