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基地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紙、點閱召集令影本一份、召集令交付通知書乙份、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點閱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處罰規定,修正前之舊法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並依第七條第二項處斷,新法則改列條號為第十條第三項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處斷,此外,舊法之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條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舊法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處斷,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