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柒台(小 瑪莉 伍台、滿貫大亨貳台,各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寶貝熊超商」負責人,與甲○○(另行審理)、丁○○明知「寶貝熊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由丙○○提供該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七台(小瑪莉五台、滿貫大亨二台),並由丙○○僱用之丁○○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供不特定人把玩。 渠等 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連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方法為由賭客自投幣孔投入硬幣,由顧客任意押注分數(一比一),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即遭減去,至終局不再賭玩時,得依所餘分數以對等方式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適有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台、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乙○○兌換二千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互核供述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七台、賭資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扣案及警製現場圖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丙○○、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丁○○、甲○○等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連續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違反法律規定,利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七台(小瑪莉五台、滿貫大亨二台,各含IC板一塊)賭資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