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洪文定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洪文定 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六十萬元,而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活期放款帳卡一紙、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文定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洪文定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六十萬元,而丙○○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借據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活期放款帳卡一紙、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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