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告 曾慕韓 (即 曾瑞芬 之繼承人)

曾琦妮 (即曾瑞芬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曾瑞芬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曾琦妮(即曾瑞芬之繼承人)、曾慕韓(即曾瑞芬之繼承人)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被告住所係苗栗縣,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苗栗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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