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8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李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