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原告 劉佩玲
被告 林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第4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下同)F9K-2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北區北平路一段,由北平一街往華美西街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北區北平路一段與陜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362-GR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行駛在其前方由訴外人 葉乾陵 所騎乘之191-H**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訴外人葉乾陵未受傷),原告旋遭後方之被告所騎機車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挫傷、雙手擦挫傷、左大腿燒燙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鈞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侵害系爭機車等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工作損失:因受傷三個半月無法工作,伊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請求10萬5000元。②財物損失:翡翠手鐲18萬元。③機車修理費:2萬2750元。④醫療用品等:1萬0195元。⑤眼鏡費用:6,260元。⑥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為35萬4205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205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
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距離及前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當時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及機車等受損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機車等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侵害原告之機車等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機車所有權等受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用品等: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臉頰挫傷、雙手擦挫傷、左大腿燒燙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因之自費購買除疤藥膏、棉棒、紗布、膠帶等物,計4,795元乙情,有原告提出卷附之收據(本院110年交附民字第425號卷第2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購買保健食品5,4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為2萬27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乙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卷附之估價單(同上卷第21、23頁)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出廠日為98年5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核對無訛(本院111年10月5日審理筆錄),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6日。因此,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甚明。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75元【計算方式:22,750×(1-0.9)=2,27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理費即為2,275元。至原告請求翡翠手鐲18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係出於本件肇事事故而致,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請求眼鏡費用6,260元部分,兩造同意以3,130元為賠償金額(同上審理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肄業,受僱任會計,每月薪資約2萬5200元左右;被告就讀大學中,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自109年12月7日後至110年1月25日止,共就診28次,尚需繼續靜養三個月乙情,有卷附之立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同上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向公司請假乙情,亦有卷附之工作證明書可憑(同上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半月之薪資損失亦屬有據。查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萬5200元,業據原告自陳(同上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扣繳憑單可稽(木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之損失為8萬8200元(25,200×3.5=88,2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400元(即4,795+3,130+2,275+30,000+88,200=128,4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