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59號
原告 林芷伊
被告 巫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芷伊主張:被告巫書帆於民國110年7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樺」(通訊軟體暱稱「MONEY」)之人以按日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使用之訊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樺」使用。嗣「小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暱稱「 林哲豪 」向原告佯稱其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0時48分56秒匯款3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0時50分54秒,轉匯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僅部分請求2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法支付賠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31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決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5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審酌前揭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幫助上開洗錢行為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中之25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支付賠償款項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審原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