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80號
原告 陳譔安
被告 陳品瑜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丁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玉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品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429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陳丁豊、阮玉緣(即被告陳品瑜之法定代理人)(卷第63頁),並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21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瑜於民國110年4月5日18時35分許,於台中市○○區○○○街00號前,沿文山九街由右至左步行穿越道路,該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被告陳品瑜不當跑步跨線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沿文山九街,由寶山一街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無法預期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暈、右側腹部及右腿拉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陳品瑜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660元。②車輛修理費用:1萬0099元。②工作所得損失:5,500元(以每日平均薪資1,100元計算5天)。③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以上合計為3萬2259元。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右腳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員工在職證明、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向上 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品瑜沿文山九街由右至左步行穿越道路,該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被告陳品瑜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行人穿越道,不當跑步跨線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陳品瑜為肇事主主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卷附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卷第195、196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陳品瑜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陳品瑜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陳品瑜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3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駕駛疏忽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存有被告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事可言。被告3人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而為111年7月27日書狀(卷第155頁)所載抵銷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瑜係93年9月7日出生,於上開行為(即110年4月5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丁豊、阮玉緣該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即須與被告陳品瑜同負連帶責任。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品瑜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門診、醫藥費用共計1,6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111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品瑜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估價修理費1萬0099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卷第13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第141頁),直至110年4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10元【計算式:10,099×(1-9/10)=1,010】。
㈢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經查,原告係於路加醫療輔具有限公司任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並提出卷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員工在職證明可稽(卷第109、11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於法尚屬有據。而觀諸,原告係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暈、右側腹部及右腿拉傷等傷害,此有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卷第125、129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0年4月5日急診入澄清綜合醫院治療,當日出院;110年4月6日開始於向上復健科診所復健,於同年月6、16、17、19、20、21、22、27、30日門診及復健9次,其中門診2次,自事故發生起宜休養5日等語。是本院衡以上情,宜認受有5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合理。又原告自述其於事故發生時為行政助理,每月薪資3萬2000元,平均日薪1,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日無法工作,受有5,500元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須屢次復健。本院衡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名下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陳品瑜現仍就讀高中,名下無不動產(同見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陳品瑜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萬8170元(1,660+1,010+5,500+10,000=18,17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暨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