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71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天水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而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拍定總額,請原告於7日陳報上開拍定總額及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