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黃永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53
6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補充「被告黃永瑞前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53號判決判決拘役
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於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