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一五八號 馬光 外環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馬光路(一五八甲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紅燈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曾得源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沿前開馬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光榮路與馬光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綠燈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而遭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曾得源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並造成甲○○受有右手尺骨進端開放性骨折與韌帶斷裂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及舌頭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李成新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曾得源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事,辯稱:當時我行進的方向是綠燈,是因為曾得源開車太快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被告闖越紅燈直行以致撞及曾得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使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右手尺骨進端開放性骨折與韌帶斷裂等傷害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及舌頭裂傷等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甲○○、丙○○及證人曾得源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現場日擊者 劉松慶 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當時跟在UR-九五四五號自小客車後面,都是由土庫欲往馬光方向行駛,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我們這個方向是綠燈,而外環道是紅燈,而突然有一部計程車闖紅燈由虎尾循外環道往褒忠方向行駛,以致撞上在我前面的自小客車UR─九五四五號,撞擊後UR-九五四五號自小客車由左入外環道致翻車掉入水溝中,肇事計程車V六─九一六號在發生車禍後車輛突然右轉往馬光方向行駛約一百六十公尺後才停下」等語明確,核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碰撞地點及車禍後二車停留方向相吻合,足證本件車禍確因被告闖越紅燈所引起,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右手尺骨進端開放性骨折與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胛骨骨折與舌頭裂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十一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於上開路段行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況,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依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 張桂美 、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既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再參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因而肇事,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成新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李成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徵,素行良好,惟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隹,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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