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收據上,已明確載明「茲收到 黃三海 、丁○○共同投資富貴天地(第?)大樓回收尾款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收款人: 黃進國 」,而所謂尾款,其文義當係指債權之最後一筆款項,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該四萬元,且黃進國收款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被上訴人殊難推諉為不解「尾款」二字之意義。
(二)按兩造經過會算,確認投資回收款剩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方依會算之結果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收取尾款四萬元,該筆債務已清償完訖,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殊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回收款,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只投資一百零五萬元,以後五次增資,被上訴人都沒出錢。被上訴人偽造取得支付命令,其文件未經上訴人簽名。且法院送達該支付命令時,上訴人戶籍雖仍設在原址,但實際已不住在該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預收款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其裁定內容不當,亦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理由(即原告主張三)第五頁第一行前段稱:「八十四年的時候公司就結束了,八十三年就結清到尾款」等語,並主張: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已全部結清,此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之子黃進國所書立之收據,已載明「茲收到黃三海、丁○○共同投資富貴天地(第?)大樓回收『尾款』新台幣肆萬元整」,而實際上「尾款」二字,並非簽名收款人黃進國所能理解其中意義,而上訴人卻以該「尾款」二字大作文章,一再表明該筆款項業已全部付清。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多張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合計金額七十三萬元,與實際上之金額相差七十七萬元,被上訴人認為其中之差額即未給付之款項均存在,尚未給付;又按該建設公司所提供之收據均為上訴人所提出,並未經合法會計師簽證之帳目,是否合法不得而知。
(四)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稱未收到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規避已確定之債務,而庭訊時稱該住址為其現登記之住址即為戶籍地址,是否上訴人拒收或故意不收該支付命令,不得而知,但其法律上程序已經完成,其主張之金額並非異議之訴中所可以任意主張之金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領取回收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惟查黃三海已於八十七年往生,上訴人於訴訟中並未提出黃三海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及相關資料,僅以其自行登記之流水帳提出於法院,是否可信,不得而知。
(六)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該公司之確實帳目及會計師簽證之資料,又該項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之紅利,及投資報酬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資料佐證,僅以口頭陳述,是否可採不得而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民事案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前夫黃三海投資嘉義市富貴天第大樓之股份及利潤一百五十萬元,以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原判決漏未添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前開投資利潤及股份回收僅剩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收據上,已明確載明「茲收到黃三海、丁○○共同投資富貴天地(第?)大樓回收尾款新台幣肆萬元。收款人:黃進國」,而所謂尾款,當係指債權之最後一筆款項,故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又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依憑之文件,並未經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又未收受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在債權額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外,不得以該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結清尾款,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額係一百五十萬元,已經原審支付命令確定而無疑義,而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七十三萬元;又因被上訴人之子黃進國識字不多,不知收據上尾款之意義,何況,「尾款」二字係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皆是簽完名拿了錢就走,並不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前夫黃三海投資嘉義市富貴天第大樓之股份及利潤一百五十萬元,以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強制執行不動產附表、嘉義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支付命令(均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強制執行案卷可憑,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前開投資利潤及股份回收僅剩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均已還清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執行無實益,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給債權憑證,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債權憑證、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函附於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強制執行案卷足憑,足見嘉義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上訴人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已難認為正當。
(二)何況,被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寄存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案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取得該支付命令,而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已無可取。則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夫黃三海僅投資一百零五萬元,而就前開投資利潤及股份回收款僅剩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云云,即無可信。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之子黃進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書立之《收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頁)雖載「茲收到黃三海、丁○○共同投資富貴天地(第?)大樓『回收尾款』新台幣肆萬元整」等語,而所謂「尾款」,固可認係雙方結算債務關係後應給付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抗辯「尾款」二字係上訴人所書寫,伊皆簽名後拿錢即走,不知上訴人所載者為何,伊子黃進國識字不多,不知尾款之意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固不足信。然該《收據》(影本)僅載「回收尾款」,並未明載該款即為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最後款項,而上訴人主張該收據所載「尾款」之文義係指債權之最後一筆款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尾款僅係該四萬元,且又自承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則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自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顯餘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尚未給付,則上訴人徒以上開《收據》(影本)之記載而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投資利潤及股份回收款業已還清,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欠債務云云,自不足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實際僅付七十三萬元,惟經原審認上訴人已付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後,被上訴人並未就原審所認上訴人已付之金額聲明不服,則其抗辯上訴人實際僅付七十三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執行無實益,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該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上訴人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已難認為正當。何況,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一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自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尚餘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尚未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投資利潤及股份回款業已還清,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欠債務乙節,亦不足信。原審雖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原審認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即尚未給付)部分【即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原判決〔理由〕欄五誤載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僅為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並未逾一百萬元,則上訴人對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F0~T40┌─────────────────────────────────────────────────┐│附表:㈠土地部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分)││├─┼───┼────┼───┼──┼───────┼─┼──┼──┼────┼─────┼────┤│1│嘉義市○○○路頭││五七三-一五0│建│0│00│七一│全部│甲○○│├─┼───┼────┼───┼──┼───────┼─┼──┼──┼────┼─────┼────┤│2│嘉義市││港子坪│港坪│二三二│建│0│二0│一八│133\\10000│甲○○│├─┴───┴────┴───┴──┴───────┴─┴──┴──┴────┴─────┴────┤│㈡建物部分:│├─┬─┬────────────┬──────┬───────────┬───┬──────┬──┤│編│建│建物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圍│共同使用部分│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建號及權利範│權││號│號│基地坐落│建物坐落│屋樓層├─┬─┬─┬─┬─┬─┤利│圍(應有部分│有│├─┼─┼─────┼──────┼──────┤層│層│層│層│層│計│權│)│所││││嘉義市下路│嘉義市西區民│鋼筋混凝土加│下│面│││││││││││頭段五七三│生南路四六五│強磚造三層樓│地│地│二│三│八│合├───┼──────┼──┤││0│-一五0地│巷八號(門牌│房住家用├─┼─┼─┼─┼─┼─┤全部(│含未保存登記│傑││3│2│號│整編為民生南││0│0│0│0││0│含電梯│全部││││5││路四八五巷一││2│8│8│8││6│樓梯間││俊│││5││0號)││‧│‧│‧│‧││‧│3.47㎡│││││││││3│2│2│2││1│)││王│││││││1│4│4│4││4│││││││││││││││1││││├─┼─┼─────┼──────┼──────┼─┼─┼─┼─┼─┼─┼───┼──────┼──┤││││││││││2│2│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傑│││8│嘉義市港子│嘉義市西區大│鋼筋混凝土造│││││2│2│含陽台│①1085建號:││││7│坪段港坪小│同路一八九號│八層樓房第八│││││‧│‧│20.51㎡181.15㎡│俊││4│0│段二三二地│八樓一│層住家用│││││5│5│、走廊│953\\10000││││1│號│││││││1│1│7.98㎡│②1089建號│王│││││││││││1│1│)│2296.06㎡│││││││││││││││13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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