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自98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95年1月13日起,第13至第24個月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48機動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97),第25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3機動計收,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6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戶資料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