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現金應予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為警於民國94年7月14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403室住處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一支,嗣該刑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均未認定上開四萬九千二百元為本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亦未併予宣告沒收;又均認聲請人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系案外人 張茂珍 所租用,原由聲請人之兄 趙振明 所使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確屬聲請人所有,且該手機亦非違禁物,亦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系爭四萬九千二百元乃係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4年7月14日予以扣押在案,並且確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又聲請人涉犯本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確定在案,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系爭四萬九千二百元,而案件又經終結,則扣案之系爭四萬九千二百元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次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4年7月14日所扣押之物品,並未包括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即上開手機並未經扣押,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94年7月14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縱觀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可知系爭手機,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發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四萬九千二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發還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一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