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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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上述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6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並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第2款: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之一者,法院始得為准許返還之裁定。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另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始符法定要件,故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經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6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此一行為自足致相對人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曾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其提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次查,聲請人於96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前揭假扣押執行聲請等情,固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聲字第544號撤銷假扣押案卷,核閱其內所附聲請人所具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無誤,惟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96年1月16日,即向相對人寄發彰化曉陽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使權利之催告應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者不符,難認聲請人已依該條文規定踐行催告程序,而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再者,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本院發還該擔保金予聲請人,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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