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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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的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五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三三七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七九三九號鑑定書一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三三七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三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