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廖朝堂 即達陽實業社
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廖朝堂即達陽實業社所有財產在案,惟未對相對人甲○○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復於其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廖朝堂即達陽實業社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證明書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影本、臺中淡溝郵局96年9月28日第15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23號提存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726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31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79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甲○○所有財產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則該名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則聲請人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廖朝堂即達陽實業社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通知其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1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972號函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