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1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5度存字第4888號提存書提存89年度甲類第1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100,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經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擔保金之取回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上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6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揭證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甲○○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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