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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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告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至96年7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羊肉貨品數批,期間被告雖曾以匯款或開票清償部份貨款,然95年11月13日訂購金額新台幣(下同)244,173元、95年11月25日訂購金額336,598元、95年12月8日訂購金額1,239,315元、96年1月23日訂購金額1,397,858元及96年3月31日訂購金額496,231元(即分別為原證2至原證6所示之銷貨單5紙之金額),共合計3,714,175元,經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部分,尚有貨款3,694,585元未為支付。上開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清上開貨款予原告,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5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收款明細表1紙、銷貨單影本5紙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具狀陳述,對於上開未清償之貨款數額,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3,694,585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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