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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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參拾
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壹
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1年3月26日、94年1月24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
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9932元,及其中
本金7070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25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代付其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
126497元,及其中本金119414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
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
尚餘36728元,及其中本金33231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原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24000元由原於94年3月30日
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
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方式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0月26日
止帳款尚餘248045元,及其中本金224000元未按期繳付。
(五)查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491202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7993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
額為284773元、及代償金額為126497元,迭經催討無效,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六)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財
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代
償卡契約及簡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債務、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