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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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15萬元,約定被告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
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領款,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
,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應繳納金
額,否則原告得停止立約人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截至94年9月16日最後
動支日(或還款日),尚欠本金70,6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尚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融
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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