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所長」,但未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因所長僅係職稱,迭有更替,依此尚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則本院實無法通知該被告到庭。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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