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以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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