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李芝嫺
被   告  王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嗣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捨棄聲明第3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5年9月20
日與訴外人 王建輝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7年9月17日
,為期2年、每月租金8,000元,租期屆滿雖未更新租約,
然因承租人持續匯款繳納房租,遂未重新簽立契約。嗣後發
現系爭房屋之租金有欠繳情形,原告得知王建輝已死亡,被
告為王建輝之女兒,竟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為無權占有人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
0,000元。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得承繼王建輝之租約,惟被
告自107年11月即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二
個月以上,原告現欲收回房屋自用不再同意出租,依租賃契
約約定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清償自107年11月至10
9年6月共20個月積欠之房租16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767、455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
16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自107年
11月開始欠繳房屋租金,107年10月以前欠租的部分均已與
原告核對、繳交完畢,現在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因母親剛過
世、自己又出車禍需要開刀,事實上沒有辦法償還與搬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9月20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之父王建輝,原訂租期至97年9月19日止,租
金為每月8,000元,嗣原訂契約期間屆滿後未更新租約,王
建輝於103年9月20日死亡。原告自王建輝死亡後仍持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自107年11月起即欠繳房租至今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資
料、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建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15至35、41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
而不表示者而言。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
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租約原訂租期至
97年7月19日,屆期後仍由王建輝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反對王建輝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持
續收取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則本件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建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於王
建輝於103年9月20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
約承租人之地位。
(二)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7年11月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顯已遲付2個月以上租金,原告於109年
1月13日起訴並表明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卷第9、51頁),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應屬有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又未能舉證證明其
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為8,0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月租金自106年9
月起調漲為9,000元、自108年起調漲為10,000元(見本
院卷第70頁),然原告仍以最低之初始約定月租8,000元
為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原告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109年4月25日止,所積欠租金自應給
付原告;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09年4月26日止,
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應就此負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又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月租金為8,000
元,未逾系爭房屋所在區位之行情標準,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所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按系爭租約
之租金標準計算,較符事理之衡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所
定之標準每月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至109
年6月30日止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0
,000元(計算式:8,000元×20月=160,000),是原告
依前揭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16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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