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58號
原 告 林曉緯
被 告 洪滋聆
法定代理人 李憶珍
法定代理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5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之設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斯時紅燈已轉為綠燈,然被告
未遵守號誌而逕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235元(計算式:零
件67,735元+工資1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闖紅燈,但原告亦有超速行駛,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指之修復費用為原告自行評估之費用,
欠缺照片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肇致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被告自承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89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8249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是被告
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2.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碰撞位置係於該路口之中央
,有該事故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該碰撞位置
距離原告起步線不遠,則原告之車速是否得於該短程路段加
速至超速之程度,並非無疑。況被告亦未就所指之超速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乏事證得資佐憑,是被告自應就系
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經查:
1.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67,735元、工資16,500
元,共計84,235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正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3頁),堪予信實。
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
19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9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7,735÷(5+1)≒11,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7,735-11,289)×1/5×(4+8/12)≒52,6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7,735-52,683=15,993】,依此作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500元,合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493元【計算式:15,993元+16,500
元=32,49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93
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
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104,235元,並預納裁判費1,110元,原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235元,應徵之裁判費即因此
減縮為1,000元,因該變更減縮部分實質上等同撤回,故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110元-1,000元=
11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所餘之裁判
費1,000元,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