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陳佳任
被   告  張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以系爭現金卡於108年11月11至12日遭盜用為由
,拒絕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
108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之已計未收利息3,
164元、帳務管理費2,4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被告所申請使用之系爭現金卡,其使用之流程
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
借款手續,提領現金之方式與金融卡幾無二致,與一般信用
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下刷卡簽名不同,是故如占有該
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設備而言,即明顯地為準占有人
之地位。又系爭現金卡一旦密碼輸入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
款設備沒入,不予歸還,是被告只須將該系爭現金卡之密碼
與卡片分別保管或儘可能將密碼設定與自己無關之相關數字
,即可避免遭盜領之事情發生,控制該等風險,依「優勢之
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
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即被告,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
的。此外,依約定書第6、7項之規定,如卡片遺失、滅失
或被竊時,持卡人應向原告辦理掛失,未辦理掛失前,如遭
他人盜用,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則系爭現金卡款項係於
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分12次提領計220,000元,被
告係於108年11月13日來電辦理掛失,系爭現金卡款項係於
被告通知原告前所發生,故被告就系爭現金卡遭盜用所提領
之款項仍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64元,及其
中220,000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3月23日全數清償系爭現金卡所提
領款項後即未再使用系爭現金卡,嗣系爭現金卡於108年11
日11日凌晨遭竊,被告於108年11日13日知悉遭竊後立即報
警,並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現金卡遭盜領之事,但原告告知
被告必須自行負擔被盜領之款項。被告既為系爭現金卡遭盜
用之受害者,對系爭現金卡遭盜用之款項自不負清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9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以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系爭現金卡於108
年11月11至12日遭盜用,共計提領220,000元,被告係於
108年11月13日電話辦理掛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被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8年11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
、調查筆錄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被告雖以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盜用為由,拒絕清償上開遭盜
用提領之220,000元云云。惟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7條約定
:「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
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
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
轉帳之交易,均為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
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及第8條
約定:「G&M卡之密碼經櫃員機、端末機及其他自動收付款
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
、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此有系
爭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依金融實務運作,持卡人預借現
金係於自動櫃員機判讀正確密碼後,始進行交易,為兼顧金
融流通秩序之便利性及安全性,持卡人對於現金卡及其密碼
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持卡人對於故意、重
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生之損害悉應負責,自屬公平。準
此,被告既向原告申領系爭現金卡,於持有系爭現金卡期間
內即應負擔保管卡片及密碼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系爭
現金卡被竊或密碼被盜用時,依上開約定,被告須親自向原
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未辦妥電
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系爭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
之交易,均對原告發生交付效力。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現金
卡係於108年11月11日至12日遭他人盜用提領現金220,000
元,被告卻直至108年11月13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系爭現金
卡,該提領之現金220,000元自對原告發生交付之效力,是
原告依系爭現金卡第7條、第8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仍需負
系爭現金卡掛失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等語,洵屬有據;被
告抗辯系爭現金卡係失竊後遭人盜用,其應不負清償之責云
云,難認可採。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提領現金220,000元自10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2,
400元帳務管理費用,係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約定,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將借款利率減縮為年
息百分之15。然上開所提領現金220,000元確係系爭現金卡
遭他人盜用所為,非被告本人與原告有為實際以現金卡為預
借現金之交易行為,應不在系爭現金卡第7條、第8條約定
被告不得免責之範圍。故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用,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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