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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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小字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聲請上訴狀內除為不服原判決之聲明記載外,並無任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並未補正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