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8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8年6月│││││(不予減刑)│(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1年10月26日至81年11│81年11月下旬某日至81│81年2月16日至81年3月│81年2月26日││年月日│月14日│年11月15日│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花蓮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1年偵字第19885號│81年偵字第19885號│81年偵字第804號│82年偵字第12225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2年上訴字第849號│82年上訴字第849號│81年上訴字第466號│83年上訴字第2907號││實├─────────┼──────────┼──────────┼──────────┼──────────┤│審│判決日期│82年4月21日│82年4月21日│82年3月17日│84年3月24日│├─┼─────────┼──────────┼──────────┼──────────┼──────────┤│確│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2年上訴字第849號│82年上訴字第849號│84年台上字第3620號│84年台上字第36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2年4月21日│82年4月21日│82年6月4日│84年7月27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2、3、4款│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不合│││││││├───────────┼──────────┼──────────┼──────────┼──────────┤│備註│編號1-4為數罪併罰案││││││件││││└───────────┴──────────┴──────────┴──────────┴──────────┘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81年11月間至82年5月│││││年月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2年偵字第12225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3年上訴字第2907號│││││實├─────────┼──────────┼──────────┼──────────┼──────────┤│審│判決日期│84年3月24日││││├─┼─────────┼──────────┼──────────┼──────────┼──────────┤│確│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3年上訴字第29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4年3月24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與編號1-4非數罪併罰││││││案件,應由台中地檢逕││││││予辦理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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