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縣府豪門管理委員會
利害關係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點二十分於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暨現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之選舉
除規約另有訂定外,雖非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
,然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方式及當選票數
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區分
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縣府豪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月25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原告於同年4月
15日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就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額及選任」係規定
以「一、管理委員以各棟推舉或採無記名複記法票選,並以
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較多者當選。二、除主任委員及
財務委員之職務併前款同時由全體當選委員相互推選產生。
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連選得
連任該職位一次。」,是依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原告之
主任委員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選產生,應堪認定。
惟查,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95年度促字第18836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主任委員 曾國禮
同年7月19日請辭主任委員會職務,經原告於同日之管理委
員定期會議另行推選丙○○管理委員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並
於同年8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原
告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95年7月份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件
原告新任主任委員丙○○,既係由原告管理委員於管理委員
會之定期會議自行推派,顯與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不符,
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難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於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曾國禮解任前,雖已經原
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未經本院裁定停止
,惟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既有不明,且為被告所爭
執,本件宜再開辯論,茲裁定如主文所示。原告應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選任合法主任委員呈報本院;或依系爭94年報備
管理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由原告原副主任委員為原法定
代理人曾國禮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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