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縣府豪門管理委員會
利害關係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點二十分於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暨現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之選舉
除規約另有訂定外,雖非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
,然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方式及當選票數
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區分
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縣府豪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月25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原告於同年4月
15日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就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額及選任」係規定
以「一、管理委員以各棟推舉或採無記名複記法票選,並以
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較多者當選。二、除主任委員及
財務委員之職務併前款同時由全體當選委員相互推選產生。
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連選得
連任該職位一次。」,是依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原告之
主任委員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選產生,應堪認定。
惟查,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95年度促字第18836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主任委員 曾國禮 於
同年7月19日請辭主任委員會職務,經原告於同日之管理委
員定期會議另行推選丙○○管理委員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並
於同年8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原
告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95年7月份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件
原告新任主任委員丙○○,既係由原告管理委員於管理委員
會之定期會議自行推派,顯與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不符,
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難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於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曾國禮解任前,雖已經原
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未經本院裁定停止
,惟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既有不明,且為被告所爭
執,本件宜再開辯論,茲裁定如主文所示。原告應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選任合法主任委員呈報本院;或依系爭94年報備
管理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由原告原副主任委員為原法定
代理人曾國禮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