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95年度婚字第55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請求離婚等(本院95年度婚字第5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50元(包括訴請離婚之非財產請求訴訟費用3,000元,精神賠償財產請求訴訟費用15,850元,合計18,580元)。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該案並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權訴訟及損害賠償1,500,000元(雖嗣後減縮750,
000元,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為准),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50元,應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其中11,310元(18,850元×6/10=11,31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7,540元(18,850元×4/10=7,540元)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