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條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明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其立法原意本即鼓勵犯罪者自新,以前自首到案之人均可獲得減刑之恩典,自應從寬處理,查受刑人所犯重傷害罪,係經其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罪雖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予減刑之範疇,然因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而得予減刑,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所犯重傷害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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