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里○○路7之4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1日結婚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因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於96年3月29日判決確定,現被告已發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犯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現被告已發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1號卷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並已發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而原告於96年7月11日以言詞向本院提起本訴,有言詞聲請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距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判決確定之時,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