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今聲請人行使請求返還繳納裁判費之權利,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參照;又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前以聲請人之父 劉風雨 為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受理,審理中聲請人之父劉風雨死亡,由劉風雨之繼承人甲○○、 林劉瑞珍 承受訴訟,嗣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甲○○係因繼承人之身分而承受訴訟,其與其他承受訴訟人間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而本件聲請人僅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並以96年6月26日9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由共同承受訴訟人全體共同聲請之聲請狀,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