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夜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鄉○○路三百五十號前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係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適有告訴人乙○○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側某不知名產業道路行經該處,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腓腸肌肌肉斷裂缺損、皮膚大範圍缺損、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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