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4日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