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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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信用卡申請書所附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被告截至100年7月11日止,未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5,299元,利息為3,401元,合計78,700元。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債權計算書及99年9月至10月信用卡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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