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堡憓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18,2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承包被告臺南縣永大一路36號新宅設
計裝修工程,並簽立如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合意施作如該契約附件報價單之工程。原告因配合營造商與冷氣工程施工於96年11月5日進入現場工作,並依約完成如原證1契約報價單之工程。
⒊兩造又於98年12月另行追加由原告承攬如原證2報價單之
工程共431,370元(112,144+319,226=431,370),於97年12月底開始施工,並由原告供給元綺彩藝玻璃有限公司及銧晟照明之玻璃、燈具材料各50,495元(16,745+33,750=50,495)及102,630元。兩造合意追加上開第二期工程時,雖未形於書面,惟依下列97年4月與被告配偶 柯國良 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確有合意追加施作上開工程,於施作後由柯國良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工程款之事:
⑴原證2報價單之工程431,370元部分:
「柯(即被告之配偶柯國良):我現在還有一張中網的,你開的嗎?陳(即原告):對,我的部分。柯:音響室和戶外非柚門框一樓部分,你的有2張嗎,你那兩張總額311,370元嗎,那是你寫的便條紙,扣掉前付款12萬元,一款31萬1370嘛。陳:對。」由前付款120,000元加上餘款311,370元後為431,370元可知,兩造已對431,370元之施作內容達成合意。
⑵玻璃材料費50,495元部分:
「柯:玻璃有2張嗎?陳:玻璃有1張。柯:玻璃1張?我這邊有2張。陳:...耶,玻璃有幾張(問太太),2張。」顯見原告已將原證2第3、4頁之玻璃材料報價單送給被告。
⑶燈具材料費102,630元部分:
「柯:你說還有一張電火的嗎?陳:有,還有一張電燈的。柯:電燈的,還有電火,你說電火之前付多少阿?陳:之前已經付6萬了,過年前之前有付6萬,後面還有42,630元。柯:還有46,230元?陳:那一天你有拿那一張電燈給我嗎?陳:有啊,我全部都用一個檔案夾給你啊。柯:嗯...我怎麼沒看到。陳:那時候不是說要用一個透明袋給你裝,你說不用,放著就好。柯:我知道,我現在沒看到那一張。陳:還是我現在傳一張給你。柯:沒關係,來...你說上次,上上禮拜來工地這邊看的嗎?陳:嗯。」顯見原告已將原證2第5頁之燈具材料報價單送給被告。
⑷再觀譯文所載「柯:我就跟你說音響室扣掉6萬,更衣
室28萬扣掉,衣帽櫃沒有做扣掉,這3筆數字。陳:衣帽櫃那個不能完全扣掉阿。柯:好啦,你看那個半成品多少,料多少工多少,訂那個櫃子花幾天,那個衣帽櫃多少?5萬嗎?那個椅子鞋櫃5萬塊嗎,那衣帽櫃要扣掉多少錢,包括那個半成品多少,我問你嗎,你如果不給我答案,我就自己講。陳:像那個衣帽櫃我給你扣1萬。柯:嗯,好啊,你說1萬就1萬,28萬,音響室6萬,衣帽櫃扣1萬。陳:我現在是希望更衣室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可知,原告已將第二期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而將家具搬入視同驗收通過,僅被告配偶柯國良對第二期工程之音響室地板之施工品質不滿意。顯見兩造確有施作第二期工程之合意。
⑸關於由柯國良代理被告與被告協商工程款之部分:
此觀譯文記載:「柯:我的想法是這樣,你若覺得有問題,合約你跟堡憓簽的,你要不要跟堡憓講,可是我表達我的意思,在今天之前我都有釋出我的善意,包括今天也是一樣,你若覺得跟我談沒辦法達成你的想法,我們兩個不太一致,還是你要找堡憓講,你換人試看看,搞不好還更難講話」等語自明。
⒋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⑴款約定:「工程完工後,甲
方(即被告)應於3天內完成驗收,若未經驗收通過,屋主逕行搬入,則視同驗收通過,甲方應依付款條件付款。
」經查,原告於97年2月4日之前已將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畢,被告並自97年2月4日擅自將家具搬入永康市○○○路○○號,依上開條款視同驗收通過,被告應依付款條件給付第一、二期款。至於前開譯文論及扣款情事,是因被告配偶對原告對施作結果吹毛求疵而藉口將款項全數扣除,原告基於做生意和氣生財之理念,同意稍做扣款以早日取得剩餘工程款,並非承認有瑕疵,併此說明。
⒌第一期工程款已經被告付迄,第二期工程尚欠404,495元:
⑴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均已給付,其中第一期工程款之第四
期款,被告本應給付31萬元,卻僅給付20萬元,故所餘11萬元乃挪至尾款一併給付,其次,被告尚於97年2月4日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部分價金12萬元及6萬元之燈具材料費,故於97年2月4日連同第一期工程款之第四期餘款11萬元及驗收尾款17萬元,一併給付原告46萬元(第一期工程款之第四期餘款11萬+第一期工程尾款17萬+第二期部分工程款12萬+第二期工程燈具材料費6萬)。
⑵如前所述,兩造約定第二期工程款及材料費共584,495
元(431,370+50,495+102,630),扣除97年2月4日給付之第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12萬元及燈具材料費6萬元,尚餘404,495元(584,495-120,000-60,000=404,495)。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第一期工程應追加減之工程款為何?⑴詳「鑑定回覆意見一覽表」㈠一期工程之說明。
⑵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均未如被告99年5月28日辯論
意旨狀第3~4頁第2點所言,有否定第一期工程編號11、13、16及客廳心經掛鉤部分為追加工程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第二期工程應追加減之工程款為何?
⑴98年4月25日鑑定報告第16頁第10點之「扣除1樓餐桌骨
架工程15,000」,已於原證2第10點列為工程減項扣除15,000元,即第一期未施作之「1樓餐桌骨架工程15,000元」,已於第二期工程總價扣款,故無庸再就全部工程總價予以扣除,否則即屬重複扣款。惟99年4月25日鑑定回覆意見未注意及此,竟再將此15,000元自工程款內扣除,顯有錯誤。
⑵其餘引用「鑑定回覆意見一覽表」㈡二期工程之說明。
⒊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工程款為404,495元,為有理由:
⑴綜上,第一、二期工程款均不應以未施作為由扣款,至
於追加款項則為35,065元,加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404,49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為439,565元。
⑵惟追加工程款僅35,065元,金額不大,僅於反訴中作為
抵銷抗辯之用,以免訴訟追加之勞費,故於本訴仍只請求404,495元。
⒋綜上,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95元,及自起訴狀結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⒈被告於96年間於被告配偶柯國良及其弟 柯國泰 的土地上請
專人設計興建座落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建物及泳池、花園等,建築費用及裝潢費(不含本案木工部分)共計約2,700萬元,土地市價約值2,000萬元,木工裝潢部分,由於原告及原告之父為被告之保險客戶,經其推薦,被告始與原告簽約,此木工部分之裝潢縱加上未正式簽約之第二期工程,工程款亦約200萬元,與建物總工程款相比,只占約14分之1,然被告卻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及偷工減料等問題,多次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均無法修繕完成,被告又礙於合約中「屋主逕行搬入,則視同驗收通過」之約定,且一旦拆除重作又要大興土木無法居住,故遲遲不敢搬入,只好作由土地建物總價約5,000萬元之豪宅閒置,無法搬入使用,被告一家只能暫租於被告小叔家中,不僅多付租金,且極不方便,眼睜睜看著多年辛苦賺錢購買設計之豪宅,因原告施工不善而無法搬入,心中之憂傷與鬱悶,非旁人所能想像。被告因顧慮原告為被告客戶之兒子,多次電話溝通要求前來修繕均無法完全修好,忍無可忍只好於97年4月底,依原告戶籍地址及原告父親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料被告竟然拒收,但寄至原告父親地址之存證信函其父親則已代收,原告仍堅持不願出面處理,反而對被告先生電話錄音並提出本訴,實不可理喻。
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第二期工程口頭合意並不否認,但對
第二期工程亦有如下之施工瑕疵及報價不實之爭議。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四大原因,亦即㈠工程遲延、㈡偷工減料、㈢報價不實、㈣施工瑕疵,分述如下:
⑴工程遲延部分:
①原告係擔任 喬治 設計裝潢工作室之負責人,而承包被
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新宅裝潢工程,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除約定工程總價為1,551,500元外,並約定原告應自工程合約書簽定日起一週內開工,並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應依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原告需擔負延遲責任。
②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後,依約原告至遲
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工、96年12月8日竣工,後因原告配合冷氣工程等遲至96年11月5日始進入現場施作,此部分被告同意不計入遲延,但亦應於96年12月28日竣工,且系爭工程品質超差、大小瑕疵不斷,被告屢屢催告原告修補,除多次電話催告原告之外,甚至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均按時給付所有工程款予原告,已經原告起訴狀中自認,部分尾款因原告無法依催告修繕完成且依承攬工程之習慣,需待驗收完畢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惟原告工程迄未完工,又無驗收完成,被告自當拒絕給付。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搬入一節,如前述被告只是將傢
俱搬入擺放,根本未遷入居住,再者此「搬入視為驗收」之約款,探究意思表示真意,乃指搬入使用無意見始視為驗收,被告多次當面及電話反映施工瑕疵,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以為證,復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在在表示系爭工程未完工無法驗收,原告自已屬遲延給付。
④原告至遲應按約於96年12月28日竣工,惟迄今均未將
瑕疵修補致無法驗收完工,計算至97年8月28日止,共延遲244工作天;依照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原告應給付遲延金共757,132元(1,551,500元×244天×千分之2)。
⑵偷工減料部分:此部分乃指原告交付被告之報價單、工作明細表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合者。
①96年10月1日報價單1樓部分項次3、「1樓衣帽櫃、鞋
櫃工程」及「1樓工作明細」載明「門片以皮革包覆」,實際施作時,1樓衣帽櫃未作、鞋櫃門片並未包覆皮革,但原告乃依報價單計算,未曾扣減。
②96年10月1日報價單2樓部分項次9、「2樓書房大書桌
工程」及項次10、「2樓書房上網書桌工程」,單價欄均載明「柚木集成材」,但「2樓工作明細」第7項則記載「皆以玻璃麗木心板定製」,已與報價單不符,實際施作則以玻璃麗木心板貼皮製作,實無如報價單上每個柚木集成材桌面28,000元之價值。③「2樓工作明細」第3項,2樓主臥-衛浴電視牆工程
有載明「訂做柚木實木門框295×76×2片」,但實際上並無使用柚木實木;且「塗抹珪藻土或壁紙」亦未實際施作,亦未扣除款項。
④「3樓工作明細」第3項,3樓小孩房裝潢工程中「入口隔屏」,實際並未施作,但亦未見原告扣除款項。
⑶報價不實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報價原本即有質疑報價過
高之嫌,但原本認為只要做好即可,未料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比對起訴狀所附之證物與原先原告交付被告之證物,有如下之差異,原告實已有詐欺被告之嫌:起訴狀後原證2中97年1月27日報價單P.1第6、9、10項、第
P.2第5、6、8、10項、P.4玻璃報價、P.5照明估價單,均與之前交付被告之報價單不同,由於各單據日期均相同,為何報價不同,且之前報價較高,起訴時又自動降低,實讓被告懷疑原告原有不實報價想多賺錢之合理推測,原告應該提出合理解釋,否則被告自會懷疑尚有許多不實之報價。
⑷施工瑕疵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之施工造成之瑕疵數項繁瑣,大小瑕疵若認真追
究,根本無法計數。被告並暫列舉瑕疵較大項目,並委請訴外人 辜俊德 木工代為估價,合計修補工程需花費628,340元,此有估價單影本為證,足見原告之施工瑕疵即使不論較小瑕疵部分,僅估價單上之明顯瑕疵,修補費用即需要628,340元,被告並非存心挑剔,只希望能有通常品質之施工,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已數次修繕,均無法達成通常品質,被告只好向原告求損害賠償並準備另請木工施作。
⒊綜上所述,暫不論偷工減料及報價不實部分之金額,僅計
算遲延賠償及瑕疵造成之損害賠償,即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⒋由於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無法修補,爰依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解除契約,並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併敘明。
⒌對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第二期工程部分:
應減帳之合計應為26,700元;鑑定報告記載「11,700元」應係計算錯誤(應減帳項目為:①編號10之扣除1樓餐桌骨架工程,應扣減15,000元、②編號11之2樓音響室吸音板天花板,應扣減3,000元、③編號13之2樓音響室牆壁隔音層,應扣減8,700元)。
⑵工程瑕疵及修補部分:
①編號9之「2樓更衣室」:
a.依報告建議修補費用為164,900元。
b.被告否認;原新作工程關於「2樓更衣室」這個項目只有282,000元之預算,此鑑定報告中,預估修補費用已超過原施作之一半金額,修補時,若誤傷及其他部分,必定會使修補費用提昇且重做的時間也比修補時間來的省時(理應重新製作)。
164,900元是修補費用,要把原修補處全部剔除,所花之工資尚未估出,原修補處均以強力黏劑接合,一經拆除(拆除工資本鑑定也是忽略未列),是否會損傷本體或其他接合面,甚難預估,木工評估若要小心拆除,加上其他可能損耗費用至少要50,000元,所以164,900元+50,000元=214,900元,已超過原280,000元之4分之3,達到全損之定義,實無修補之必要。
②編號17之「2樓音響室地板」:
a.被告否認;該項估價完全省略「拆工」費用,也就是說沒有估算到修補時要先拆除之工資,因為原本的木板施作時最底層有釘上一層夾板後,再鋪上組合地板,兩層都是用釘子以及黏劑固定住,若要拆除就必須把兩層的釘子以及黏劑清除,如果不清除乾淨就重新鋪上地板會造成地面不平整,因為考量到施工時間以及拆除的工資,所以只拆一層(組合地板)就至少要花了12個工作天,以工資一天2,500元來算,12個工作天就要3萬元(2,500元×12天=30,000元),是故,拆工應加入計算。
b.至於坪數,報告中寫的是9坪應係誤植,依照原合約估價記載是「9.5」坪。
③編號21之「1至樓油漆工程瑕疵修補改善」:
a.被告否認;原新作工程油漆上色已經1年多了,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修補噴漆」必定會造成與原漆之「嚴重色差」,原鑑定報告忽略此一部分。
b.「色差」也算瑕疵一種,如若產生色差後,是否還要再修補一次?
c.新作工程之第一次油漆總費用為305,000元,假如現在請師傅重新油漆費用只需150,000元,因油漆瑕疵部分遍佈各樓層及房間,理應一體重新粉刷,才不致產生嚴重色差。
⒍系爭裝潢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減之款
項共63,620元,有追加工程而應增加給付之款項共2,250元:
⑴第一期工程因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減之款項,依照鑑定報告,共63,620元:
①第一期工程編號1:「1樓天花板造型工程」,應扣減
10,500元:原告於99年6月2日庭呈之準備書狀表示排煙管是伊完成1樓工作明細「1樓廚房天花板平釘」後,廚具工程才來設置排煙管,故為追加工程云云。然查,廚房本有排煙管設計,由設計圖上明顯可知。原告所稱1樓工作明細「1樓廚房天花板平釘」部分,僅載「廚房天花板平釘」,未明確寫出總施工面積,按常理若設計圖上已有排煙管線之標設,則天花板裝潢皆將管線修飾列入施工範圍,計算總施工面積,既廚房排煙管設計自始存在於設計圖上,則原告主張此為追加工程,自屬無稽,若此部分真為追加工程,何以被告從未收受原告針對此部分之報價單?故第一期工程編號1「1樓天花板造型工程」,仍應扣減10,500元。
②第一期工程編號3:「1樓衣帽櫃、鞋櫃工程」,應扣
減18,020元:扣除衣帽櫃半成品費用及鞋櫃移動費用後,尚應扣減18,020元(28,720-9,500-1,200=18,020)。
③第一期工程編號7:「2樓天花板造型工程」,應扣減11,700元。
④第一期工程編號17:「2樓書房超耐磨地板工程」,應扣減6,000元。
⑤第一期工程編號20:「3樓天花板造型工程」,應扣減17,400元。
⑵追加工程部分,依造鑑定報告,共應加帳2,250元:
①依照鑑定報告,第一期工程有追加工程而應給付之款
項僅編號8的2樓衛浴天花板杉木板釘制多做之0.5坪部分,應加帳2,250元。
②原告辯稱第一期工程中尚有多處為追加工程,依照鑑
定補充報告,除編號11、13、16及1樓客廳心經掛鉤部分外,其餘部分皆非追加項目。然編號11、13、16及1樓客廳心經掛鉤部分亦非追加項目,分述如下:
a.編號11「2樓衛浴浴櫃工程」非追加工程:衛浴浴櫃部分,裝潢合約書上僅載「項次5、2樓衛浴浴櫃工程(含高置物櫃)總價42,000元」,工作明細上則載「懸空浴櫃外採美耐板」。實際施工後,原告拿整本目錄本予被告挑選懸空浴櫃之樣式,並未特別說明有何等級之分,故被告由該目錄本中挑選2D-5照片之門板樣式(即編織板),選定後,原告亦未表示此樣式價格較美耐板價格為高,則此工項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
b.編號13「2樓更衣室工程」(即瑕疵修補部分編號15「更衣室隔屏」)非追加工程:一般而言,僅衣櫃被靠牆面時背板外側面可免於美化,若以衣櫃為隔間櫃則背板皆應做美背設計。原告簽訂系爭裝潢合約書時,既已知悉更衣室櫃體背面面臨主臥室,則衣櫃背面之美背設計應符合主臥室之風格。於櫃體背面貼壁紙、橫向分割加2支鋁條,乃基於主臥室一體性之考量而為之基本美背設計,原告辯稱此屬追加工程與上述裝潢實務經驗不符,顯不可採。
c.編號16「2樓上網書桌工程」非屬追加工程:既為上網書桌,整體設計應達便利使用電腦之目的,全部作成抽屜將導致鍵盤無處可放;倘若將鍵盤放置桌面,則桌面的高度則需特別注意,以維持使用電腦之健康姿勢,亦即訂做電腦桌時,或需製作鍵盤架,或調整桌子高度符合使用鍵盤之人體工學,此等設計方達成便利使用電腦之目的。原告施作成果,二者皆未符合,被告遂要求改善之,將抽屜改為鍵盤架,此當屬工程改善,自非追加工程。
d.1樓客廳心經掛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依照兩造於97年1月27日簽訂之裝潢合約書,項次5「沙發後牆區間接光造型」工項,即是為凸顯該心經書法作品而要求施作之造型牆工項,若無此書法作品就無此工項存在之必要。原告於簽訂合約時,業已知悉此工項之目的,被告並將此心經書法作品放置施工地點供原告丈量尺寸、整體設計,則原告對此工項之報價當包括懸掛此書法作品之掛杆、掛勾,何來追加工程之有?③鑑定再覆議結果第一期工程中編號15「2樓書房大書
桌」之修改費用為12,000元,然2樓書房大書桌完工後即為現況,且與圖說相符,被告未曾要求修改桌面厚度及桌腳長度,無追加工程可言,不應加帳此施作工資及材料費用。
⒎依照鑑定報告,第二期工程因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減之款項合計26,700元,應減帳項目如下:
⑴編號10的扣除1樓餐桌骨架工程,應扣減15,000元。
⑵編號11的2樓音響室吸音板天花板,應扣減3,000元。
⑶編號13的2樓音響室牆壁隔音層,應扣減8,700元。
⒏原告向被告請求404,495元工程款,超過305,725元部分無
理由:原告稱被告尚於404,495元工程款未為給付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工程款應扣除⑴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減之款項63,620元、⑵第二期工程因施作數量短少或無施作而應扣減之款項26,700元,而應增加給付之款項僅2,250元,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404,495元工程款,超過316,425元部分無理由(計算式:404,495-63,620-26,700+2,250=316,425)。
⒐本訴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被告以反訴部分之瑕疵補償費用
377,500元主張抵銷未付工程款,被告應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⒑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⒈請求權基礎: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係擔任喬治設計裝潢工作室之負責人,而承包反
訴原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新宅裝潢工程,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除約定工程總價為1,551,500元外,並約定反訴被告應自工程合約書簽定日起一週內開工,並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應依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需負擔延遲責任。
⒊本件工程反訴原告除部分尾款外均按時給付所有工程款予
反訴被告,已經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中自認,依承攬工程之習慣,需待驗收完畢後,反訴原告始負給付尾款義務,惟反訴被告工程迄未完工,又無驗收完成,反訴原告自當拒絕給付。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規定,反訴原告若逕行搬入,則視同驗收通過等語,亦造成反訴原告花費鉅資購買房地後,在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情形下,完全無法搬入使用,亦無法出租,此部分之損害,自得依原契約主張遲延賠償。
⒋由於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均無法
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解除契約,並以本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依照鑑定報告結果系爭裝潢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369,50
0元,經兩造表示意見後,補充鑑定報告仍維持原修補費用之計算,並增加編號17「2樓音響室地板」之「拆工」費用8,000元,是以系爭裝潢工程之修補費用共計377,500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2條以下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此瑕疵修補費用。
⒍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遲
延金共757,132元?⑴反訴被告承包系爭裝潢工程,與反訴原告簽有工程合約
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自工程合約書簽定日起一週內開工,並應於40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反訴被告應依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需擔負延遲責任。
⑵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後,依約反訴被告至
遲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工、96年12月8日竣工,後因反訴被告配合冷氣工程等遲至96年11月5日始進入現場施作,此部分反訴原告同意不計入遲延,但亦應於96年12月28日竣工。現因系爭工程品質超差、大小瑕疵不斷,迄今均未將瑕疵修補致無法驗收完工,計算至97年8月28日止,共延遲244工作天;依照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金共757,132元(1,551,500元×244天×千分之2)。
⑶反訴被告於99年6月2日庭呈之準備書上辯稱第二期工程
係於96年12月中旬始追加之,無法期待第二期工程亦於99年12月28日竣工,且反訴原告亦同意伊於97農曆年前完成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即可,故上開違約金計算有誤云云,資為抗辯。然查,上列計算違約金之工程總價1,551,500元係以兩造(第一期)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總價計算,尚未加入第二期工程之價金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遲延金。第一期工程應於96年12月28日前竣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從未對反訴被告所為之第一期工程完成驗收,對於所有之瑕疵皆不斷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改善之,是以上開遲延金之計算,洵屬有據。
⑷反訴原告不斷催告反訴被告於97年農曆年前完成全部(
第一期、第二期及瑕疵修補)工程,經反訴被告保證伊得於農曆年前入住後,反訴原告遂請廠商將沙發於97年2月4日送達系爭房屋,並與清潔公司約定清潔打掃之期日,以便得於農曆年前入住。詎料原告逕將部分施工人員派至其他工地,導致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及瑕疵修補)最終未能於農曆年前施作完畢,反訴被告應依合約第4條第4款規定,自需擔負延遲責任。反訴原告僅就第一期工程總價計算遲延金,當無違誤。
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瑕疵修補費用377,500元、遲延
罰款757,132元,扣除抵銷未付工程款316,425元,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818,207元。
⒏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97年2月7日(農曆除夕)完工,反訴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⑴96年10月8日之工程契約僅約定原證1所列第一期工程施
作之項目,故96年10月8日契約第4條所謂40日工作期間,僅指第一期工程所列施工項目之完成時間,並不包含96年10月8日尚未約定之第二期工程項目:因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約時,尚未知悉第二期追加工程之項目為何,故98年10月8日簽訂第一期工程合約第4條所謂40日工作期間,當指第一期工程所列施工項目之完成,而不包含簽訂第一期工程合約時尚未追加之第二期工程。因此,反訴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亦要於第一期工程開工後
40個工作天一併完工,除與「兩造簽訂第一期工程合約時,其完工日期之約定,不可能包括第二期工程」之事實不合外,亦有過苛。
⑵兩造於96年12月中旬追加第二期工程時,約定第1、2期施作項目改於97年農曆過年(即97年2月7日)前完成:
①復因兩造於96年12月中旬,又追加第二期工程,並約
定於97年農曆年前完工,乃約定第一、二期工程一併於97農曆年前驗收。此從原證3電話譯文第3項顯示:
「陳(指反訴被告):後來堡憓跟我們說你希望過年前可以搬過去...。柯(反訴原告配偶):我知道。
」及第4頁顯示當反訴被告表示:「陳:因為你現在變說驗收,二期工程全部做完才一起驗收,第一期工程早就在過年前就結束了...。」時,反訴原告配偶未予以否認,而謂:「柯:恩,喬治(指反訴被告)...」等語可證。
②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⑴款約定:「工程完工後
,甲方(即反訴原告)應於3天內完成驗收,若未經驗收通過,屋主逕行搬入,則視同驗收通過,甲方應依付款條件付款。」上開「搬入視同驗收通過」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完工後,對於瑕疵之歸責無從認定,故不以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起居為限,凡搬入家具,或另聘他人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均屬之。經查,反訴被告於97年2月4日過農曆年前已將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畢,反訴原告並自97年2月4日擅自將家具搬入永康市○○○路○○號,依上開條款視同驗收通過,反訴原告應依付款條件給付第一、二期款。
③反訴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均已給付,其中第一期工程款
之第四期款,反訴原告本應給付31萬元,卻僅給付20萬元,故所餘11萬元乃挪至尾款一併給付。其次,反訴原告尚於97年2月4日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部分價金12萬元及6萬元之燈具材料費,故於97年2月4日連同第一期工程款之第四期餘款11萬元及驗收尾款17萬元,一併給付反訴被告46萬元(第一期工程款之第四期餘款11萬+第一期工程尾款17萬+第二期部分工程款12萬+第二期工程燈具材料費6萬)。至少可證明第一期工程已經通過驗收,否則反訴原告何須將第一期驗收款給付反訴被告?⑶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⒉反訴原告不能向反訴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⑴民法第492條明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約定品質與定作價格有關(即不能以高價位之標準將符合中等價位施作標者評價為瑕疵),故98年4月25日鑑定報告、99年4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雖謂原告施作有瑕疵,惟上開報告並未說明係依何價位之施作標準認定有瑕疵,尚不得遽此認定反訴被告施作不符本件工程款價位之通常品質。
⑵其次,鑑定報告有下列瑕疵而有偏頗之虞:
①鑑定報告於澄清是否為反訴被告約定施作範圍之前,
即推斷反訴被告應負責維修:鑑定報告未釐清收邊石材是何人施作,亦無視於兩造約定施作項目並無石材,就斷定石材之縫隙反訴被告應負責修補;若1樓浴室櫃體先施作完成後,反訴原告所聘水電人員才裝設水管,就應由水電人員於水管裝設完成時,負責修補預設孔洞與水管之縫隙。惟鑑定報告未釐清前揭收邊石材是否反訴被告施作範圍、櫃體與水管之施作順序,即率爾要求反訴被告負責修補,顯有違誤。
②鑑定報告以避免使用者吹毛求疵,心中留下疙瘩為由
,要求反訴被告須超出通常品質之施作標準,於桌子、抽屜背面貼皮:依木作家具通常品質,桌子、抽屜背面無須貼皮,且可見釘痕。惟鑑定報告卻認為反訴被告應依反訴原告之要求,於桌子、抽屜下方貼皮,且不得見釘痕。
③鑑定報告對價格之計算,標準不一:鑑定人於98年4
月25日鑑定報告書第17頁編號12地板,亦稱依地坪施作加0.5坪耗損為合理,故應以估價價格為準,不應扣除。卻於2樓天花板造型工程中表示,應以實際施作面積,而非估計價格為準,認定實際施作面積較報價單少3.9坪,應扣減11,700元,對於計價之標準究應採行估價價格抑或實際施作價格,標準顯有不一。
④鑑定報告逾越鑑定範圍,自行斷定反訴原告無追加或
計價之原因:天花板造型是否完工後,廚房排煙管才進場施作,經反訴原告要求遮蔽該排煙管,反訴被告才又在廚房天花板加釘1層之事實,及衣帽櫃有無施作等追加施作之事實,鑑定報告在未確認前,即斷定反訴被告無追加之原因,乃顯速斷。以上瑕疵,經鈞院函詢後,鑑定報告才改口表示對於施作範圍、原因不清楚,請鈞院釐清。顯見其鑑定報告難謂無偏頗之虞。
⑶況反訴原告所指瑕疵照片,都是以高倍長鏡頭近距離拍
攝而來,此可由97年9月2日鈞院至現場勘驗時,反訴原告一再以長鏡頭相機近距離拍攝桌子、抽屜、造型背面處之事實可證。實則,若以正常視角及距離觀察,即可發現反訴被告施作並無瑕疵。故不能以高倍長鏡頭之照片,認定反訴被告施作品質不良。
⑷其餘理由詳「鑑定回覆意見一覽表」㈢瑕疵修補。
⒊縱退萬步言,認原告有瑕疵及遲延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之反訴亦非有理:
⑴反訴被告已經完工: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已於97年2月4
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縱有瑕疵,亦僅屬瑕疵擔保之問題,與原證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所指未完工之情形尚屬有間,不能據此主張每日千分之2之違約金。
⑵縱退步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則違約金亦應酌減:
①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a.「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36號裁判要旨明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其超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
b.反訴原告主張每日千分之2之違約金,如換算成年息,則高達年息73%(2/1000×365=730/1000=73%),其超過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②一部履行之酌減:
a.「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b.是縱認本件瑕疵修補部分仍屬未完工,則反訴原告亦僅能針對瑕疵修補部分請求違約金,不能就其餘完工之工程項目請求違約金。
⒋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為反訴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
作被告新宅設計裝修工程(第一期),合約約定承包總價為1,551,500元,原告因配合營造商與冷氣工程施工於96年11月5日進入現場工作,兩造又於97年12月中以口頭合意另行追加由原告承攬之工程(第二期)共431,370元,於97年12月底開始施工,兩造並合意訂97年農曆過年即97年2月7日為應完工日期,而被告第一期工程款均已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承攬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均已完成,惟兩造
約定第二期工程款及材料費共584,495元,扣除97年2月4日被告給付之第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12萬元及燈具材料費6萬元,尚餘404,495元未給付原告乙情,被告雖不爭執未給付404,495元之工程款,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工程遲延、偷工減料、報價不實、施工瑕疵等
原因,故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照現場狀況,在兩造相關人員會同下進行會勘,就施工項目鑑定結果認:
⑴第一期工程:
①1樓天花板造型工程:經實地丈量及計算,報價單
總計除以單價應為27.7坪,而實做為24.2坪,故而溢算27.7坪-24.2坪=3.5坪,所以應扣減3.5坪×3,000元=10,500元為合理。
②1樓宴客區大餐桌骨架工程:並無施作。
③1樓衣帽櫃、鞋櫃工程:衣帽櫃並無施作,僅施作鞋櫃,應扣減28,720元為合理。
④2樓天花板造型工程-含管路包覆/走廊區:確實有
施作,經實地丈量及計算,報價單總計除以單價應為25坪,而實做為21.1坪,故而溢算25坪-21.1坪=3.9坪,所以應扣減3.9坪×3,000元=11,700元為合理。
⑤2樓衛浴天花板工程-杉木板釘製:確實有施作,
經實地丈量及計算,應加帳0.5坪×4,500元=2,250元為合理。
⑥2樓更衣室工程:確實有施作,其瑕疵及修補費用另行檢討。
⑦2樓書房上網書桌工程:確實有施作,使用材料與報價說明不符,另行檢討。
⑧2樓書房超耐磨地板工程:按實際計算6坪×6,000
元/坪=36,000元,應扣減42,000元-36,000元=6,000元為合理。
⑨2樓油漆、壁紙(含天花板、壁面、木工油漆):
確實有施作,其瑕疵及修補費用另行檢討。
⑩3樓天花板造型工程-含管路包覆/走廊區:確實有
施作,經實地丈量及計算,報價單總計除以單價應為23坪,而實做為17.2坪,故而溢算23坪-17.2坪=5.8坪,所以應扣減5.8坪×3,000元=17,400元為合理。
⑪3樓小孩房-主牆面、書桌、書櫃、隔屏、層板、
烤漆玻璃:確實有施作,惟隔屏無施作,因無圖說比對,故而無從判斷。
⑫1樓置物櫃工程、1樓油漆/壁紙-含天花板/壁面/
木工用漆、1樓線路配置-含走廊、2樓主臥床頭造型工程、2樓主臥、衛浴電視牆工程、2樓衛浴浴櫃工程(含高物櫃)、2樓衛浴陽台南方松工程、2樓書房書櫃工程、2樓書房大書桌工程/桌面-柚木集成板、2樓線路配置-含走廊、3樓衛浴天花板工程-杉木板釘製、3樓客房儲藏櫃及儲藏室、3樓線路配置用線-4間+走廊、3樓油漆/壁紙-含天花板/壁面/木工油漆:確實有施作,無異議。
⑵第二期工程:
①戶外用非洲柚木門框、泳池上方造型天花板/電視
牆邊牆壁補平、餐桌黃金洞石區間接燈光、沙發後牆區間接光造型、樓梯邊木作隔屏-不含玻璃、外部排油煙管封板修飾、1樓通道包框修飾處理、1樓廚房10mm茶色強化玻璃、2樓音響室海島型柚木地板、2樓音響室造型天花板-含油漆、音響室壁面鋪棉包布造型、音響室前方8mm黑色烤漆玻璃(強化)、音響室CD活動層板置物櫃、音響室線路配置-含2.0套軟管、音響室雙層門片-含包框、嵌燈×4/層板燈×4/投射燈×4:確實有施作,無異議。
②1樓餐桌骨架工程:無施作。
③2樓音響室吸音板天花板:經實地丈量及計算,其
施作面積為6.5坪,依表列數量應扣減0.5坪×6,000元=3,000元為合理。
④2樓音響室牆壁隔音層:確實有施作,因數量與表列不符,應扣減8,700元為合理。
⑤2樓衛浴浴櫃工程:浴櫃門板為貼實木成形編織板
(僅矮櫃部分),此部分若為追加工項,其施作價格7尺×800元=5,600元為合理。
⑥更衣室櫃體背面臨主臥室面貼壁紙,橫向分割加2
支鋁條:此部分若為追加工項,其施作價為:壁紙
4.1M×2.76M=3.5坪×1,000元=3,500元,鋁條8.2M×100元=820元,合計:4,320元為合理。
⑦2樓上網書桌工程:此部分若為追加工項,其變更
二次施作價金為:木作修改11.5尺×1,050元=12,075元,滑軌五金使用原有不計價,合計:12,075元為合理。
⑧1樓客廳心經釣飾之掛杆、掛勾:此部分若為追加
工項,其施作價金為:4尺鋁桿:6支×400元=2,400元,鋼索固定座:12組×120元=1,440元,安裝工資:1,800元,合計:5,640元為合理。
⑶工程瑕疵及修補費用:
①1樓客廳開關箱:其施作方式誠屬正常,因為平面接縫若是太密,反而導致開啟不易。
②1樓置物櫃修補:為外觀上美感之瑕疵,可經由重新貼木皮改善。
③鞋櫃收邊用石材:其縫細可以填縫劑+色粉加以填平磨光美化。
④心經後牆面修補: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⑤餐廳造型1式:間接照明燈安裝瑕疵之改善其工資1,000元為合理。
⑥廚房通道框:經由重新貼木皮改善。
⑦1樓洗手間補修:洗手台下櫃背板開孔過大之瑕疵,可經由矽膠填補美化。
⑧2樓主臥室門斗:可經由重新貼木皮改善。
⑨2樓更衣室:櫃體呈現瑕疵後,經多次修修補補,
而產生多處厚薄不一之情形,可經由木作方式將修補面全數剔除,在原有櫃體上施以熱壓板裁貼定厚處理,其斷面貼木皮方式施作改善。
⑩2樓主臥室造型:屬於油漆工程之瑕疵。
⑪2樓主臥室電視牆造型:屬於油漆工程之瑕疵。⑫2樓主臥室洗手台:係因門片活頁鑽孔錯誤後修補
之瑕疵,恐無法在修補完全,應以更新門板方式改善。
⑬2樓主臥室浴櫃:可經由木作修補方式改善。
⑭2樓主臥室更衣室隔屏:屬壁紙裁切之瑕疵,無法再修補,應重新貼壁紙。
⑮2樓書房入口地板及電腦桌:耐磨地板與大理石交
界木作壓條不密接,應拆除重做。電腦桌木作瑕疵,其貼木皮修補。上網書桌工程,使用非約定材料柚木集成材,而是以塑化板製作。
⑯2樓音響室地板:由於鋪設不平整,經多次修補仍無法達成要求。
⑰2樓音響室入口門片:門片貼木之瑕疵,可以重新貼木皮改善。
⑱2樓音響室CD櫃修補:其釘孔及貼木皮瑕疵可由木工改善。
⑲3樓書櫃及書桌、書櫃、床頭櫃:諸多貼木皮或是釘孔及施作上之瑕疵,可經由木工改善。
⑳1~3樓油漆工程瑕疵修補改善:1~3樓牆面、天花
板AB膠及批土裂縫修補、水泥漆粉刷及木作櫃修補噴漆等。
⒉原告主張承攬之工程並無遲延及施工瑕疵等情,並舉證
辜博銘 到庭證稱:「(法官問:請說明系爭工程一樓廚房上有排煙管多做一層天花板平釘?)廚房天花板本來已經完工,事後廚具進來之後,才有問題,無法掩蓋排油煙管,被告要求加做層板掩蓋……(法官問:請說明一樓洗手間洗手檯下櫃背板後面,有另外找水電做,是否清楚?)完工後,洗手檯後面背板牆上突出二個挖洞,後續加裝水管通路是建商做的,跟我們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洗手檯是由你們先做,還是建商先做?)我們先做洗手檯,之後建商才接手把洗手檯水管接好(法官問:請說明二樓音響室地板為何不平?)怎麼不平我不曉得,因為音響室完工後,是我親自作保護的,是我用PP板一張張蓋好的,被告進沙發等家具後,我進去看,PP板有被扯裂現象,我在做保護的時候,地板是平的(法官問:工程何時完工?)隔年的除夕夜(97年2月),我還在現場清理,年後我進去補修好幾次,都是被告說哪裡有問題,我才進去處理,以我的算法完工時間是除夕那天,因為那天我把所有工具雜物拿走,作退場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帶人進去?帶人進去會不會影響你施工?被告有無搬住房屋裡?)被告有找一些人到二樓電腦室討論問題,還有一樓大廳唱歌。因為那部分不是出問題地方,我們年後進去維修那地方,有時候會看到被告在現場。被告那時候還沒有住裡面,但有一些家具已經搬進房屋裡面。」,再參證人辜鈺婷到庭證稱:「(法官問:負責何職務?一樓衣帽間後來設計為何?)負責與被告事前討論設計、材質、尺寸之類,事後款項也是我在處理,原來設計一樓衣帽櫃旁邊緊連鞋櫃,鞋櫃衣帽櫃做好之後,後來被告買一幅畫掛上之後,覺得空間太緊迫,才要求我們把衣帽櫃拆掉,鞋櫃往內移,這些是事後才變更(法官問:二樓書桌上網書桌要與二樓大書桌高度一樣高80公分,原來設計為何?)原來設計書桌都說要做抽屜,做收納之用,施作都依當初設計圖樣來施作,後來有改是因為被告先生要求鍵盤不要放桌上,所以把全部抽屜改放鍵盤的鍵盤抽,書桌高度沒有改(法官問:一樓置物櫃貼皮花色何人指定?)花色是被告挑的,當時有告知被告,這有接縫的問題,因為被告要做的太高,接縫部分改了二次……(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當時挑的貼皮花色全部尺寸都是八尺?如何告知被告花色問題?)對,以我們做的都是這個尺寸,因為被告挑的花色都很花,我們跟他說接縫很難對齊,因為它的花色是亂紋,被告說沒有關係,後來是被告先生說不要看到接縫,不是被告說不要看到的,因為被告本來就知道會有接縫(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辜博銘說過後還有施作?)年後還有去做,是因為被告說書桌要改鍵盤抽,還有地板有些破損,地板是因為家具送進來而破損,電腦鍵盤抽也是年後改的,還有一些是被告先生看了之後,要求我們改到被告先生他要的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完工之後有些工程,完成沒有施作?)餐桌骨架原定第一期要做,沒有作是因為檯面大理石沒有決定,大理石是被告提供,我們只有作骨架,後來是被告說不要做,說要買現成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小孩房隔屏沒有作?)小孩房隔屏原本約定要做,後來書桌作上去之後覺得空間太擁擠,就說隔屏不要做,就挪去做書桌加大層板。除夕之前家具進場連窗簾都裝好,被告要求我們年後去修補,被其他廠商弄壞的部分,不止地板,還有門框、油漆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估價部分與實際施作如有誤差,有無約定多退少補?第一期工程款約定40日完成,有無包括第二期工作項目?桌子背面及抽屜背面有無約定不能看到貼皮及釘痕?二樓更衣室櫃體,為何為修改?二樓更衣室櫃體約定用波麗板製作,是否一定會有釘痕?)沒有特別約定,我們都照估價金額。40日不包括第二期工程,因為第二期是陸陸續續追加,不是一次約定好....。沒有約定,除非有特別約定貼皮不要看到釘痕,以前一般作法就是像我們作法這樣,表面貼皮抽屜底下或拉出二邊都不會貼皮。修改都是因為被告先生說為何木工釘痕太大,我先生(即原告)有就被告先生所說部分作修補,被告先生要求完全不能有釘痕,他對我們的修補不滿意。衣櫃是十二月中就做好,被告先生年後才要求作修補……。是的,一開始約定材質為波麗板時,就有跟被告告知會有釘痕,被告說衣服放上去就看不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材料品質部分,如何與被告說明?釘錯的釘痕如何處理?釘錯部分如何修補?二樓更衣櫃也是隔間?更衣櫃背板當作隔間修飾有特別討論?)拿目錄跟被告說,被告依他的需求作工程……。當初沒說到那麼細,但是會釘錯的機率不多。依施作東西來決定修補的方式,但是波麗板很難修補到看不到釘痕。對,當初沒有特別討論,二樓更衣櫃背板當初是說上油漆,只是說當成一道牆上油漆,後來被告才說要作鋁條造型貼壁紙,那道牆壁紙是我們貼的,其他壁紙工程不完全都是我們做……」等語。
⒊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僅定作人得請承攬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承攬工作之完成,應自契約目的觀察,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程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除1樓宴客區大餐桌骨架工程並無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1樓衣帽櫃係施作後,因空間關係,應被告要求拆除),而該骨架工程係因被告之原因而未施作,且該龍骨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5,000元業已經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認原告未完工之理由為「原告之施工造成大小瑕疵無法計數,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已數次修繕,均無法達成品質之施工」,均屬原告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已按時(97年農曆過年即97年2月7日前)施作完成承攬工程。
⒋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經查,就上開鑑定結果,雖認有原告承攬之工程有瑕疵,修補改善費用為369,500元等情,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前揭施工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承攬工程之房屋確另有建商及水電人員進入施作洗手檯,且被告已將沙發等家具搬進屋內,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證述詳綦,是原告主張承攬工程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為可採信。又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承攬之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經多次催告修補,原告均無法修補,被告始於97年4月底以臺南小北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業經原告父親收受,並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揆諸前揭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憑採;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並未解除為可採信。
⒌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施工造成之瑕疵項目繁瑣,未能有通常品質之施工云云。然查,約定品質與定作價格有關,實不能以高價位之標準將符合中等價位施作標準者評價為瑕疵,故上開鑑定報告雖謂原告施作有瑕疵,尚不得遽此認定原告施作不符本件工程款價位之通常品質。而原告既已依被告需求之材料品質施作工程,亦經前述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承攬工程有何特定約定之品質,則被告前開所辯,非屬有據,難以憑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按時完成承攬工
程,且該承攬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瑕疵等情,均堪採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依時完成及有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仍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4,495元(第二期工程款及材料費584,495元,扣除97年2月4日給付之第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12萬元及燈具材料費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瑕疵修補費用377,500元、遲延罰款757,132元,扣除抵銷未付工程款316,425元,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818,207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遲延及就承攬工程之瑕疵有可歸責之處,業如本訴理由所述,則反訴原告以承攬之工程遲延及有瑕疵云云,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遲延罰款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4,4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8,207元,並自反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75,270元(即裁判費4,410元及鑑定費70,86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10,79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5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本訴部分,因所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本訴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反訴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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