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5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獨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17時52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人 蕭阿三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7.9公克),並發現甲○○亦在場。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7.9公克),為另案被告蕭阿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故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