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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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4號、第5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戒治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意,分別於99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鄰412號內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7小包(共毛重40.55公克)、海洛因4小包(共毛重4.78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毛重4.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共毛重40.55公克),非被告乙○○所有,而疑係案外人 許旆嘉 所有(是否涉犯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已據乙○○陳明在卷,雖屬違禁物,惟係他案重要證物,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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