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鄭鏡壟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一)97年6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由甲○○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鏡壟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97年6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鄭鏡壟則駕駛甲○○女友所有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旁之竹苗汽車展示廠工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水泥攪拌機、鐵管、鐵架(鷹架)等約750公斤之鋼鐵,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車輛戴往 莊順益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販售,得款新臺幣1萬3,875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共犯鄭鏡壟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
(四)證人 李源勝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與共犯鄭鏡壟確實有將竊得之上開鋼鐵,持至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販售之事實。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及翻拍自該公司監視器之販售當時相片6紙,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鄭鏡壟之間就上開之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3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輕壯年,因缺錢花用竟思不勞而獲,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